[法緒] 身障四等◆法學知識- 106 年 - 法學知識考前1個月衝刺試題201-288(阿摩)

下列何者不屬於中央與地方權限衝突時法制解決之可能途徑?
(A)聲請仲裁   (B)提起行政訴訟   (C)聲請解釋憲法  (D)提起訴願

A: A

關於公職人員之罷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公職人員罷免案之提出,得於任何時間為之
(B)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有關罷免之規定,適用於全體公職人員
(C)罷免案一經通過,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4 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
(D)罷免案經否決者,1 年內不得對該被罷免人再提出罷免案

A:C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75
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2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           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    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         (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    里)長
§92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下列何者非屬包括一罪?
(A)接續犯   (B)職業犯    (C)想像競合犯    (D)集合犯

A:C
包括一罪:犯意單一,構成要件同一,行為密接,法益侵害同一。(實質只構成一罪名)
類型:接續犯、結合犯

(A)接續犯  
行為特性   反覆、延續地實行數個同種類行為 一般通認的接續犯概念,通常指的是,竊盜犯進行的大搬家式偷竊,以一中型的卡車,分三次往返,搬運竊得的物品。
(B)職業犯   
是指犯罪構成預定將一定的犯罪作為職業或業務反複實施的,稱為職業犯。
《刑法》第336條規定的非法行醫罪,可謂職業犯,即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將行醫作為一種業務而反複從事行醫活動。
(C)想像競合犯 
想像競合:刑法第55條前段。只有一個行為,卻造成多個後果。又分為同種想像競合與異種想像競合。 
1. 同種想像競合:在飯鍋裡下毒,毒死五個人,只有一個殺人罪。在飯鍋下毒,只有一個行       為。 
2. 異種想像競合:揮舞武士刀一次,不小心殺死一人,砍斷另一人手臂,一個過失致人於           死、一個傷害罪。揮舞武士刀,只有一個行為。 
(D)集合犯  
作為構成要件性行為預想著反複實施數個同種類的行為的犯罪,稱為集合犯。其中包括常習犯和職業犯,乃至營業犯等。

下列何者為「要約」?  
(A)價目表之寄送  (B)刊登出售房屋之廣告   (C)徵人啟事   (D)貨物標定賣價陳列

A:D

A~C 要約引誘

有關違反法律所生效果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刑事責任包括「刑罰」及「管收處分」等
(B)民事責任包括「損害賠償」及「宣告解散」等
(C)行政責任包括「懲處」及「罰鍰」等
(D)沒入屬行政法之範圍,沒收屬刑法之範圍

A:A
刑事包括「刑罰(主刑+從刑)」及「保安處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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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法律規定:「曾犯故意殺人罪並經判決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執業登記。」請問依據司法院解釋,上述規定係屬下列何種合憲之限制?
(A)就駕駛人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
(B)就駕駛人之客觀條件,對人民工作權所為之限制
(C)就駕駛人之客觀條件,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D)就駕駛人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限制

A:A

對於職業自由限制,經由憲法「比例原則」形成所謂「三階說理論」進行檢驗。例如,國家規定不得將菸酒 販賣給未滿 18 歲之人,此乃何種限制?
(A)職業執行自由的限制
(B)職業選擇之主觀許可要件的限制
(C)職業選擇之客觀許可要件的限制
(D)職業限制的不當連結

A:A

「三階理論」,或稱「三階段理論」或「三階層理論」(Drei-Stufen-Theorie)係憲法法院所提。蓋德國憲法法院認為限制職業自由(也就是人民的工作權)必須有法律或根據之法律授權,並可細分為兩大類之三種不同程度之限制:

(一)「執業方式選擇之自由」的限制,只要經合理的公眾利益之考慮並符合比例原則,即得以法律或根據法律授權限制之。

(二)「選擇職業之自由」,另可區分為主觀要件或客觀要件上的限制,即:

1.「選擇職業之自由主觀要件」的限制,係針對欲從事某一職業之人士本身應具備資格要件,例如需具備某種教育程度或具備某種能力,年齡條件等所為之設限條件,其限制理由則不得僅基於一般公益考慮,必須係基於保護重大的公益理由,始可限制。

2.「選擇職業之自由客觀要件」的限制,則非針對欲從事某職業之人士本身之資格而係指所欲從事職業需求性而言,而依市場之需求性而限定營業家數之規定;對此,立法者只有在為防止極明顯重大危害重要公共法益且屬迫切需要下,始得為之。

  從而,再依上開德國「三階理論」之見解,就憲法第十五條有關工作權之保障及其限制問題,拿來檢視歷來釋憲案例的話,似可整理歸納如後:

(一)「執業方式選擇自由」,即執業【方式】之限制者,如釋字第五三八號解釋或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如:營造業從業人員之管理準則,採概括授權即足)、第四三二號解釋(如:會計師的執業方式之限制,惟部分限制另涉及「選擇職業自由主觀要件」的懲戒問題)、第四一一號解釋(如: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等。

(二)「選擇職業自由主觀要件」,即執業【資格】之限制者,如釋字第五一○號解釋(如:體格合格始能繼續具備資格執業之限制)、第四六二號解釋(如: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涉及職業資格之取得與專業判斷餘地的問題)、第四五三號解釋(如:商業會計記帳人之資格認定問題)、第四○四號解釋(如:中醫師、西醫師的資格之別,但有部分解釋內容另涉及「執業方式選擇自由」之限制)、第三五二號解釋(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執業的資格問題)、第二六八號解釋等(按:另釋字第五四七號解釋並未涉及工作資格之限制,加註「僑中」仍可視為「執業方式選擇自由」之限制;至於第二六八號解釋除可歸納為「選擇職業自由主觀要件」之限制問題外,另涉及考試的立法政策問題)等。

(三)「選擇職業自由客觀要件」,即總量管制的問題者(或是:執業【總量】之限制者),截至目前為止,似無具體的釋憲實務案件。不過,像是有線電視的家數限制,或是北市計程車司機的發照數量管制,甚或國家公務員總員額之特別限制等都屬於此類。

from阿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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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國家在下列那一種人員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的責任範圍,有明顯限制
(A)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人員
(B)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C)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D)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

A:C

ABD:故意或過失
C:有罪判決確定

甲為公務員,乙非公務員,下列有關受賄罪之敘述,何者正確?
(A)甲與乙共同收受賄賂,乙不成立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B)乙教唆甲收受賄賂,乙不成立收受賄賂罪之教唆犯
(C)甲幫助乙收受賄賂,甲不成立收受賄賂罪之幫助犯
(D)甲與乙共同收受賄賂,兩人各自成立收受賄賂罪

A:C

賄賂罪的前提是要有公務員身份,乙不是公務員,不成立收受賄賂罪,甲自然不成立收受賄賂罪的幫助犯


甲、乙、丙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甲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於庚後,甲、乙、丙三人協議分 割 A 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分割契約一經成立,甲、乙、丙三人即取得所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B)分割契約一經成立,甲、乙、丙三人絕不能再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C)A 地分割後,庚之抵押權當然僅存在於甲所分得之部分
(D)庚同意分割,其抵押權移存於甲所分得之部分

A:D

(A)仍須登記才會取得所有權
(B)可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A)(C)民§824-1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民§868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甲出租其汽車予乙使用,租期屆滿後,甲出售該車於丙,甲、丙合意讓與所有權後,甲並讓與其對乙之返還 請求權於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交付汽車於丙時,丙才取得汽車所有權
(B)甲讓與其對乙之返還請求權於丙,謂之「簡易交付」
(C)甲讓與其對乙之返還請求權於丙時,丙即取得汽車所有權
(D)丙須至監理站辦理過戶,才能取得汽車所有權

A:C

民法§761
(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簡易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占有改定-動產質權不能以此種方式取得)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指示交付)

下列何者規定非屬對債權人之保護?
(A)繼承人之生前特種贈與應加入應繼財產
(B)可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 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C)繼承人在繼承開始 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D)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可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A:A
(A)係為共同繼承人間的公平,非屬對債權人之保護

依行政程序法與司法院解釋,下列關於行政程序之敘述,何者正確?
(A)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推定為行政機關
(B)依釋字第 491 號解釋之意旨,公務員的免職處分,固屬行政機關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但仍應遵 循正當行政程序
(C)由法務部檢察官所負責的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仍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D)各級民意機關、司法機關、考試機關與監察機關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A:B
(A)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推定為行政機關  ←視為行政機關(行程法§2III)
(C)(D) 行程法§3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1.民意/司法/監察機關
2.外交、軍事、國家安全、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國籍變更、刑事、犯罪收容處所、民        事、學校、人事行政、考試
 
關於監察院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監察院於彈劾案移付懲戒機關後,仍應保密,不得公布之
(B)監察委員得對監察院本身提出糾正案
(C)監察院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
(D)懲戒機關對彈劾案逾2 個月尚未結辦者,監察院得質問之

A:C
(A)監察法§13(保密義務)
監察院人員對於彈劾案,在未經移付懲戒機關前,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院於彈劾案移付懲戒機關時,得公布之
(B)監察法§24(糾正案之提出)
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D)監察法§17(逾期結辦之處理)
懲戒機關對彈劾案逾三個月尚未結辦者,監察院得質問之,經質問後並經調查確有故意拖延之事實者,監察院對懲戒機關主辦人員,得逕依本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之。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由大法官輪流擔任主席
(B)司法院應指定5 名大法官審查決定是否接受聲請解釋案件
(C)大法官解釋案件應行言詞辯論
(D)大法官會議之表決採無記名投票

A:A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16
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院長不能主持時,以副院長為主席。院長、副院長均不能主持時,以出席會議之資深大法官為主席,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由值月大法官召集,並由大法官輪流擔任主席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10
司法院接受聲請解釋案件,應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審查,除不合本法規定不予解釋者,應敘明理由報會決定外,其應予解釋之案件,應提會討論。
前項解釋案件於推定大法官審查時,得限定提會時間。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13
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
前項言詞辯論,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12
大法官會議時,其表決以舉手或點名為之。

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依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第3 項規定,立法院得於每年集會時,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B)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C)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問題;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主席決定
(D)總統應於立法院聽取國情報告日前3 日,將書面報告印送全體委員

A:C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15-2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15-4
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問題;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15-3
總統應於立法院聽取國情報告日前三日,將書面報告印送全體委員。
就前項委員發言,經總統同意時,得綜合再做補充報告。

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若縣長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5 年,其職務應如何處理?
(A)由行政院停止其職務
(B)由內政部停止其職務
(C)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定是否停止其職務
(D)由縣議會決議是否停止其職務

A:B
地方制度法§78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    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          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下列事項何者非屬直轄市議會議決之事項?
(A)接受人民之請願
(B)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C)直轄市財產之處分
(D)直轄市自治規則

A:D
地制法§35
直轄市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直轄市法規。
二、議決直轄市預算。
三、議決直轄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直轄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直轄市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 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此種損害賠償屬於下列何者?
(A)信賴利益賠償
(B)履行利益賠償
(C)固有利益賠償
(D)積極上契約利益賠償

A:A
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有關地方議員解職之原因,不包括下列何者?
(A)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B)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C)戶籍遷出該行政區域 4 個月以上
(D)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A:D
地方制度法§79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除其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 告、未執行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           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           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依地方制度法第 82 條規定,下列地方首長因事停職依法代理之敘述何者錯誤?
(A)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B)縣(市)長停職者,由副縣(市)長代理,副縣(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派員代理
(C)鄉(鎮、市)長停職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
(D)村(里)長停職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A:B
地制法§82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村(里)長由鄉(鎮、市、區)
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停職者,由副縣(市)長代理,副縣(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停職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村(里)長停職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該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屆。
第一項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提出並經核准;縣(市)長應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鄉(鎮、市)長應向縣政府提出並經核准;村(里)長應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並
經核准,均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中,下列何者由市長任免之,不必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 免?
(A)人事首長
(B)警察首長
(C)稅捐首長
(D)政風首長

A:C
§55(2)直轄市:人事、主計、政風、警察、 X 
§56(2)縣  市:人事、主計、政風、警察、稅捐口訣:
§57(3)鄉鎮市:人事、主計、政風、  X 、 X
口訣
直:主人風景
縣:主人風景睡
鄉:主人瘋

from:阿摩

關於彈劾權之行使,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彈劾事由為公務人員之違法或失職行為
(B)彈劾案經監察委員 2 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出
(C)彈劾案經含提案委員在內之監察委員 9 位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即得逕向懲戒機關提出之
(D)彈劾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將該彈劾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 9 人以上審查,為最後 之決定

A:C
監察法§6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
§8
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10
彈劾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彈劾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九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

有關行政院之組織與人事任命,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行政院設院長一人、副院長二人
(B)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行政院副院長由院長任命之
(C)現行行政院設有十三部、四會、五個獨立機關
(D)行政院所屬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A:D
(A)副院長1人
(B)行政院長由總統任命,副院長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
(C)14部、8會、3獨立機關

下列何者不是行政院會議之成員?
(A)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
(B)國防部部長
(C)僑務委員會委員長
(D)考選部部長

A:D
解答:阿摩

下列關於夫妻分別財產制之敘述,何者正確?
(A)夫妻分別財產制的訂立應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
(B)夫妻分別財產制的訂立應向法院登記,始生效力
(C)夫妻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夫妻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D)夫妻一方財產已扣押,未受清償時,可由債權人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A:A
登記可以對抗第三人

甲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係處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主管機關乙於裁處時,法律修改為處 3 萬 元罰鍰。甲對乙之裁處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在訴訟繫屬中,法律又修改為處 2 萬元罰鍰。行政法院將原 處分撤銷,由乙重處,此時法律又修改為處 1 萬元罰鍰。若甲確實違規,則乙應處甲多少元之罰鍰?
(A)1 萬元
(B)2 萬元
(C)3 萬元
(D)4 萬元

A:C
行政罰法§5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

行為時:4萬
最初裁處時:3萬

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自治條例不得與何者牴觸,否則無效?
(A)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行政規則或上級自治團體之自治條例
(B)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之自治條例
(C)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解釋令函或上級自治團體之自治條例
(D)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之自治條例、自治規則、行政規則

A:B
地制法§30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刑責為何?
(A)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 千元以上罰金
(B)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 千元以下罰金
(C)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上罰金
(D)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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