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緒] 憲法錯題 No.33、185、193、461、530、554、627、649、686、721、725、741

依司法院相關解釋之意旨,關於司法院大法官因人民聲請釋憲所作出解釋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解釋宣告法令違憲且未另行諭知者,系爭法令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失其效力
(B)原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得例外溯及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C)解釋公布前,同一聲請人以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先後依法聲請解釋,須經併案,始得依據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
(D)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而依法聲請解釋,縱未經併案,亦得依據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A: C



No.185 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
(解釋若沒說自公布起一年、兩年或其他時限內失其效力或檢討修正,則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

No.725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
No.741
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前所為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亦有其適用。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No.193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意涵?解釋效力之範圍?
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
No.686
解釋公布前以同一法令合法提請解釋未併案之不同聲請人,是否同為解釋效力所及?
:又依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意旨,如同一聲請人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已先後提出聲請解釋,雖未經本院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上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而為解釋效力所及。
即不同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於解釋公布前聲請解釋,且符合聲請法定要件之各案件,自亦有本號解釋之適用而得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救濟。

行政院之議案,下列何者無須經立法院之議決?
(A)戒嚴案
(B)大赦案
(C)預算案
(D)特赦案

A: D
憲法§63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下列何者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A)曾犯貪污罪,受有罪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B)受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C)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D)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A: A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20
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且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選舉人,
年滿四十歲,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
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26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    犯、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    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於緩刑期間者。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十、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十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十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27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三、具有外國國籍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當選人因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總統、副總統補選候選人。

依憲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之意旨,關於總統、副總統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我國憲法分設副總統以及行政院,係所謂「雙重保險機制」,以確保元首職位不能中斷
(B)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乃針對總統職位而設,總統個人得決定是否拋棄此一特權
(C)總統固然享有刑事豁免權,但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之證據調查或證據保全
(D)總統享有刑事豁免權,此規定並非絕對豁免責任,僅係延後追究

A: B
No.627
總統豁免權之範圍?總統享有國家機密特權?其範圍如何?
1.依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意旨,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乃在使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並非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故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礙,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
2.是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係指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而言。但對總統身分之尊崇與職權之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或對犯罪現場之即時勘察,不在此限
3.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之證據調查與證據保全。惟如因而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者,雖不得開始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但得依本解釋意旨,為必要之證據保全
4.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亦不及於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
5.原則上不得拋棄此一特權
6.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

依司法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B)婚姻制度乃植基於人格自由而來
(C)婚姻制度具有維護經濟發展等社會性功能
(D)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

A: C
No.554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二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

依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修憲應經何種程序?
(A)國民大會之決議
(B)行政院會議議決
(C)總統同意
(D)公民投票

A: D
憲法增修條文§12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下列何者並不構成內政部依法解除縣議員職權或職務之原因?
(A)殺人未遂,經判決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
(B)受感訓處分裁判確定
(C)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D)戶籍遷出該行政區域4 個月以上

A: A
地方制度法§79第一項 第四款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有關國民主權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國民主權原則為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不得變更
(B)修憲機關所定之選舉方式不得有礙國民主權原則之實現
(C)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立法委員選舉方式採並立制,並未牴觸國民主權原則
(D)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關於百分之五政黨門檻規定,使政黨所得選票與席次分配之百分比有差距,違背國民主權原則

A: D
No.721
立委選舉採單一選區兩票並立制及所設政黨比例席次與5%政黨門檻之規定,違憲?
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單一選區兩票制之並立制、政黨比例代表席次及政黨門檻規定部分,並未違反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關於並立制及政黨門檻規定部分,與上開增修條文規定內容相同,亦不生牴觸憲法之疑義。
解釋理由書
系爭憲法增修規定一、二有關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方式之調整,採並立制及設定政黨比例代表席次為三十四人,反映我國人民對民主政治之選擇,有意兼顧選區代表性與政黨多元性,其以政黨選舉票所得票數分配政黨代表席次,乃藉由政黨比例代表,以強化政黨政治之運作,俾與區域代表相輔,此一混合設計及其席次分配,乃國民意志之展現,並未牴觸民主共和國與國民主權原則。
至系爭憲法增修規定二關於百分之五之政黨門檻規定部分,雖可能使政黨所得選票與獲得分配席次之百分比有一定差距,而有選票不等值之現象。惟其目的在避免小黨林立,政黨體系零碎化,影響國會議事運作之效率,妨礙行政立法互動關係之順暢,何況觀之近年立法委員政黨比例代表部分選舉結果,並未完全剝奪兩大黨以外政黨獲選之可能性,是系爭憲法增修規定二有關政黨門檻規定部分,既無損於民主共和國與國民主權基本原則之實現,而未變動選舉權及平等權之核心內涵,即應屬修憲機關得衡情度勢,斟酌損益之範疇,自未違反上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下列何者非屬監察院監察權行使之對象?
(A)各級法院法官
(B)縣議會議長
(C)武職公務員
(D)監察院事務人員

A: B
No.33
民意代表並非監察權行使對象,業經本院釋字第十四號解釋有案,省縣議會為民意代表機關,其由議員互選之議長,雖有處理會務之責,但其民意代表身分並無變更,應不屬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八條所稱之公務人員,至議長處理會務如有不當情事,應由議會本身予以制裁。

依司法院釋字第530 號解釋意旨,關於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有無發布規則之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為貫徹司法政策,故有規則制定權
(B)為實現審判獨立,故有規則制定權
(C)無規則制定權,因其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D)無規則制定權,因其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A: B
No.530
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有規則制訂權?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

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立法院之機能為何?
(A)繼續開會
(B)視同休會
(C)職權由監察院代行
(D)職權由國家安全會議行使

A: B
憲法增修條文§4 第3、4項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憲法第 69 條規定,立法院召開臨時會至少須經多少比例立法委員之請求?
(A)四分之一
(B)二分之一
(C)三分之一
(D)五分之一

A: A
第   69     條   (臨時會)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  總統之咨請。
二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依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461 號解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地方行政機關人員亦有至立法院備詢之義務
(B)立法院應於每次會期中,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C)司法、考試、監察三院院長亦有至立法院備詢之義務
(D)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倘若係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者,則無義務至立法院備詢

A: D
憲法增修條文§3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
    ,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
    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
    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
    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
    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
    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
    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
    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
    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No.461
參謀總長應受立委質詢?得拒絕至各委員會備詢?
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此為憲法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原理所為制度性之設計。國防部主管全國國防事務,立法委員就行政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關於國防事務方面,自得向行政院院長及國防部部長質詢之。至參謀總長在行政系統為國防部部長之幕僚長,直接對國防部部長負責,自非憲法規定之部會首長,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有議決法律、預算等議案及國家重要事項之權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上開職權,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設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鑑諸行政院應依憲法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故凡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除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外,於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邀請到會備詢時,有應邀說明之義務。參謀總長為國防部部長之幕僚長,負責國防之重要事項,包括預算之擬編及執行,與立法院之權限密切相關,自屬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指政府人員,除非因執行關係國家安全之軍事業務而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應邀到會備詢,惟詢問內容涉及重要國防機密事項者,免予答覆。至司法、考試、監察三院院長,本於五院間相互尊重之立場,並依循憲政慣例,得不受邀請備詢。三院所屬非獨立行使職權而負行政職務之人員,於其提出之法律案及有關預算案涉及之事項,亦有上開憲法規定之適用。

No.498
地方政府人員有無赴立院委員會備詢義務?

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雖得邀請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有關人員到會備詢,但基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自主、獨立之地位,以及中央與地方各設有立法機關之層級體制,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公務員,除法律明定應到會備詢者外,得衡酌到會說明之必要性,決定是否到會。於此情形,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之公務員未到會備詢時,立法院不得因此據以為刪減或擱置中央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補助款預算之理由,以確保地方自治之有效運作,及符合憲法所定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均權原則。

參謀總長不用被立院質詢,除因執行關係國安之軍事業務而有正當理由外,有應邀備詢之義務。
→司、考、監,得不受邀請備詢。



依憲法第 68 條規定,有關立法院會期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每年兩次,自行集會
(B)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
(C)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
(D)每次會期四個月,不得延長

A: D
第   68     條   (常會)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依憲法增修條文及相關法律規定,關於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且於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
(B)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6 個月以上且曾設籍15 年以上
(C)人民得依政黨推薦方式或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D)總統於任滿之日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由立法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A: D
第   50     條   (代行總統職權 (二))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依憲法增修條文及相關法律之規定,關於總統、副總統之罷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罷免案經立法院提出後,尚須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選舉人投票表決之
(B)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罷免投票結果之日起,解除職務
(C)罷免案否決者,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罷免結果之日起1 年內,不得對該被罷免人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D)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於4 年內不得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A: C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78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其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依司法院釋字第649 號解釋,國家為保障視障者,而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措施,屬於下列何種性質?
(A)合理之差別待遇
(B)實質平等待遇
(C)優惠性差別待遇
(D)恣意性差別待遇

A: C
No.649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按摩業專由視障者從事之規定違憲?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90.11.21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下稱系爭規定,96.7.11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系爭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 係以保障視覺障礙者(下稱視障者)工作權為目的所採職業保留之優惠性差別待遇,亦係對非視障者工作權中之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之職業禁止,自應合於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下列何者尚未被司法院大法官歷次解釋列為憲法第22 條概括保障之權利?
(A)環境權
(B)姓名權
(C)名譽權
(D)性行為自由

A: A
憲法第22 條概括保障之權利
No.716→受教權:受國民教育以外之權利 ex:大學、終身學習
No.656→名譽權
No.554→性行為自由、婚姻與家庭制度
No.399→姓名權、人格權
No.576→契約自由
No.603→隱私權
No.712→收養子女
No.678→知的權利(電信法無線電頻率/地下電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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