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緒] 憲法增修條文題、釋字381、509、573、564、584、613、644、718

依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總統之職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總統不得以有妨礙國家安全為由,拒絕公開其職權範圍內有關之外交資訊
(B)總統對內政部部長之任命,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
(C)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得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緊急命令以為必要之處置
(D)總統為決定國家內政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發展委員會為其諮詢機關

A:B

依司法院釋字第381號解釋之見解,有關修憲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修憲案須經三讀通過 
(B)憲法所定修憲程序中之最低贊成數,即為每次讀會之法定最低數 
(C)憲法所定修憲程序中之最低出席數,應可由修憲機關自主決定是否受其拘束
(D)憲法所定修憲程序係指通過憲法修正案時所應遵循之程序,至於討論過程中之各次會議,      非一定受其拘束

A: D

釋字381  修憲程序
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關於憲法之修改,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之規定,係指國民大會通過憲法修改案時,必須之出席及贊成之人數。至於憲法修改案應經何種讀會暨各次讀會之出席及議決人數憲法及法律皆未規定。修改憲法所進行之一讀會程序,並非通過憲法修改案,其開議出席人數究採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八條代表總額三分之一,或採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三分之二之出席人數,抑或參照一般會議規範所定出席人數為之,係屬議會自律之事項,均與憲法無違。至自律事項之決定,應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原則,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下列何者非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
(A)健全社會之民主化
(B)維繫社會穩定與安全之功能
(C)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D)保障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A: D

釋字509
刑法誹謗罪規定違憲?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釋字644
人民團體法對主張共產主義、分裂國土之團體不許可設立規定違憲?
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法第五十三條前段關於「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乃使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政治上言論之內容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結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識之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之功能。各種不同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不同,受法律保障與限制之程度亦有所差異。惟結社自由之各該保障,皆以個人自由選定目的而集結成社之設立自由為基礎,故其限制之程度,自以設立管制對人民結社自由之限制最為嚴重,因此相關法律之限制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就各項法定許可與不許可設立之理由,嚴格審查,以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本旨。


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有關總統發表國情報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立法院各委員會得邀請總統進行報告
(B)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報告
(C)總統除進行國情報告之外,亦須備詢
(D)總統除進行國情報告之外,亦得提案

A: B

憲法增修條文§4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
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
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
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
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關於憲法上基本國策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基本國策規定具有方針條款之性質,指引國家機關努力之方向
(B)基本國策規定為立法形成自由設立界限
(C)基本國策規定賦予人民請求權,得透過訴訟請求國家為一定作為 
(D)基本國策規定得作為解釋法令之基準

A: C


下列何者無法向大法官聲請統一解釋法令? 
(A)行政院   (B)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   (C)臺北市政府   (D)考試院

A: B

聲請釋憲:政府機關、人民法人或政黨、立委、法官
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中央或地方機關、人民法人政黨

法律若規定,佛、道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 依司法院解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該規定有害及寺廟信仰之傳布存續,對宗教活動自由之限制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B)該規定與憲法第 7 條之宗教平等原則仍屬相符
(C)寺廟之財產不受憲法有關財產權規定之保障
(D)該規定未顧及寺廟之組織自主性,對其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

A:D

釋字573
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十三條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範,惟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就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又依同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修改憲法時,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的程序為何?
(A)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之決議
(B)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
(C)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
(D)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之決議

A:B
1/4、3/4、3/4

依據憲法第58條及行政院組織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行政院會議之組織成員,僅依規定應列席行政院會議?
(A)行政院秘書長   (B)內政部部長   (C)僑務委員會委員長   (D)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

A:A

行政院會議組成人員:
1、行政院院長
2、行政院副院長
3、各部會首長
4、政務委員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規定,下列何者並非立法委員所應質詢之對象?
(A)中央研究院院長   (B)交通部部長   (C)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   (D)故宮博物院院長

A:A

憲法增修條文§3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           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           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               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        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        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           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          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         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隸屬總統府:國史館、中研院、國父陵園管理


依司法院釋字第 530 號解釋之意旨,何者應成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方符制憲本旨?
(A)最高法院   (B)最高行政法院   (C)司法院大法官   (D)司法院

A:D

下列何者非財產權社會義務性之範圍?
(A)菸品業者應於菸品外包裝標示警語   (B)騎樓所有權人不得於騎樓擺設攤位
(C)徵收人民所有之土地興建科學園區   (D)出版者應繳交出版品予國家圖書館

A:C
釋字564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須具體明確規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自應以維持交通秩序之必要為限。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是主管機關依上揭條文為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參照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均係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之,前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尚欠具體明確,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範。

理由書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


~ ~ ~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及妨礙性自主等犯罪 之人,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下列何者並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對該條規定所闡述之意見?
(A)限制曾犯以上罪名之人不得從事計程車業,係對工作權之限制
(B)限制曾犯以上罪名之人不得從事計程車業,出於保障乘客與社會之治安,係對工作權的合理限制
(C)限制曾犯以上罪名之人不得從事計程車業,雖屬合憲,但為確保其工作權,國家應提供其他相當之工作機會
(D)主管機關應隨著社會情況之演變,檢討是否有必要繼續限制曾犯以上罪名之人不得從事計程車業

A:C

如法律規定:「曾犯故意殺人罪並經判決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執業登記。」請問依據司法院解釋,上述規定係屬下列何種合憲之限制? 
(A)就駕駛人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 
(B)就駕駛人之客觀條件,對人民工作權所為之限制 
(C)就駕駛人之客觀條件,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D)就駕駛人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限制

A: A


釋字584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
~ ~ ~

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認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中規定該會委員原「由各政黨(團)接受各界舉薦,並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共推薦十五名、行政院院長推薦三名」,主要有違下列何原則?
(A)平等原則   (B)比例原則   (C)法律保留原則    (D)權力分立原則

A: D
釋字613 
通傳會組織法§4、§16是否違憲?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使立法權之立法院對行政院有關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固非不能施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惟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白規定外,亦不能將人事決定權予以實質剝奪或逕行取而代之。
關於委員任滿提名及出缺提名之規定,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逾越立法機關對行政院人事決定權制衡之界限,違反責任政治暨權力分立原則。又上開規定等將剝奪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實質上移轉由立法院各政黨(團)與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會共同行使,影響人民對通傳會應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違背通傳會設計為獨立機關之建制目的,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亦有不符。

通傳會組織法§16,係立法者基於法律制度變革等政策考量,而就特定事項為特殊之救濟制度設計,尚難謂已逾越憲法所容許之範圍。而通傳會於受理覆審申請,應否撤銷違法之原處分,其具體標準通傳會組織法並未規定,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之規範。同條第二項規定:「覆審決定,應回復原狀時,政府應即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予補償。」則屬立法者配合上開特殊救濟制度設計,衡酌法安定性之維護與信賴利益之保護所為之配套設計,亦尚未逾越憲法所容許之範圍。


A 社團因不滿交通部開放觀光賭場之政策,遂號召民眾包圍交通部。針對此一緊急性集會,下列敘述何 者正確?
(A)因大法官解釋已宣告緊急性集會採許可制為合憲,故仍應申請許可
(B)因大法官解釋已宣告緊急性集會採許可制為違憲,故已毋庸申請許可
(C)因大法官解釋已宣告緊急性集會採許可制並未違憲,但立法者應檢討改進,在法律未修改前,仍應申 請許可
(D)因大法官解釋已宣告緊急性集會採許可制為違憲,並定期宣告失效,然於未失效前仍應申請許可

A:D
釋字718
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及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以集體行動之方式和平表達意見,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以形成或改變公共意見,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係本於主權在民理念,為實施民主政治以促進思辯、尊重差異,實現憲法兼容並蓄精神之重要基本人權。為保障該項自由,國家除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採取有效保護集會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在法律規定與制度設計上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行使集會自由(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參照)。以法律限制人民之集會自由,須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方符合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本旨。 
惟就事起倉卒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之緊急性集會、遊行,實難期待俟取得許可後舉行;另就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聚集,事實上無所謂發起人或負責人之偶發性集會、遊行,自無法事先申請許可或報備。雖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又規定:「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針對緊急性集會、遊行,固已放寬申請許可期間,但仍須事先申請並等待主管機關至長二十四小時之決定許可與否期間;另就偶發性集會、遊行,亦仍須事先申請許可,均係以法律課予人民事實上難以遵守之義務,致人民不克申請而舉行集會、遊行時,立即附隨得由主管機關強制制止、命令解散之法律效果(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參照),與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並未排除偶發性集會、遊行」,「許可制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之意旨有違。至為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立法機關並非不能視事件性質,以法律明確規範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改採許可制以外相同能達成目的之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故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已屬對人民集會自由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牴觸,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就此而言,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留言

熱門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