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緒] 107初等法學大意錯題
依照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公約中涉及性別人權之規定,具有何種法效?
(A)國際法 (B)國際習慣法 (C)條約 (D)國內法律
A: (D)
關於法律解釋方法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法律適用者可依據自己的偏好,規定各種法律解釋方法的位階關係
(B)體系解釋可區分法律解釋與法律補充之不同
(C)應以文義解釋來確定法律解釋的範圍
(D)如果各種解釋方法會帶來不同的結果,法官一定要採用目的解釋所得之結果
A: (C)
關於自治條例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得於縣規約中規定行政罰
(B)直轄市法規得規定沒入之行政罰
(C)自治法規中有關罰鍰之處罰,得規定連續處罰
(D)直轄市自治條例定有罰則者,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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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行政院
A: (C)
地制法§26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針對公務員行政責任,有關免除職務係依下列何項法律之處分?
(A)公務員服務法 (B)公務人員任用法 (C)公務員懲戒法 (D)公務人員考績法
A: (C)
公務員懲戒法§9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關於聲請解釋憲法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刑事訴訟之被告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即得聲請解釋憲法 確定終局裁判
(B)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得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C)地方法院法官就所受理案件適用之法律,即便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亦不得聲請解釋憲法
(D)地方行政機關對於同級立法機關議決事項發生執行之爭議時,不得聲請解釋憲法
A: (D)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 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C) 釋字371、572、590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D)釋字527
至地方行政機關對同級立法機關議決事項發生執行之爭議時,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等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原通過決議事項或自治法規之各級地方立法機關,本身亦不得通過決議案又同時認該決議有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疑義而聲請解釋。
地制法§38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對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地制法§39
直轄市政府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直轄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直轄市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直轄市議會。
縣 (市) 政府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 (市) 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縣 (市) 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 (市) 議會。
鄉 (鎮、市) 公所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 (鎮、市) 公所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鄉 (鎮、市) 民代表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鄉 (鎮、市) 民代表會。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三日內作成決議。
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應即接受該決議。但有第四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就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原提案重行議決,並不得再為相同之決議,各該行政機關亦不得再提覆議。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下列何者並非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A)收養子女之自由 (B)行動自由 (C)契約自由 (D)營業自由
A: (D)
憲法第22 條概括保障之權利
No.716→受教權:受國民教育以外之權利 ex:大學、終身學習
No.656→名譽權
No.554→性行為自由、婚姻與家庭制度
No.399→姓名權、人格權
No.576→契約自由
No.603→隱私權
No.712→收養子女
No.678→知的權利(電信法無線電頻率/地下電台)
No.689→一般行為自由(行動自由、身體權)
依司法院之解釋,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此與下列那項原則有
所牴觸?
(A)誠信原則 (B)比例原則 (C)信賴保護原則 (D)平等原則
A: (B)
No.715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下列何者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A)甲以共有人乙、丙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B)甲遭乙、丙共同毆傷,因此以乙、丙為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C)繼承人甲、乙以丙為被告,請求丙返還其對被繼承人所積欠借款
(D)甲以乙、丙為被告,請求撤銷乙、丙詐害其債權之行為
A: (B)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乃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ex:分割共有物、撤銷詐害行為訴訟、第三人以生存之夫妻為共同被告,向法院訴請撤銷其婚姻
民法§273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分管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A)土地分管契約之內容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得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B)動產分管契約之內容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得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C)分管契約發生之前提為當事人間存在共有關係
(D)分管契約因情事變更而難以繼續時,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A: (A)
民法§826-1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B)
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民法§820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D)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
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此種權利稱為:
(A)同時履行抗辯權 (B)先訴抗辯權 (C)不安抗辯權 (D)窮困抗辯權
A: (D)
甲男未婚,父母雙亡。其依法立遺囑將其全數財產 1,200 萬元贈與好友乙男。甲男尚有哥哥丙與妹妹丁。
甲男因病去世,關於甲男遺產之繼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獨得遺產 1,200 萬元 (B)乙得 800 萬元,丙、丁各得 200 萬元
(C)乙得 600 萬元,丙、丁各得 300 萬元 (D)丙、丁各得 600 萬元
A: (B)
民法§1223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1200/2= 600 (應繼分)
600*1/3= 200 (特留分)
丙、丁各得200萬,乙男1200-400= 800
依民法之規定,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稱為:
(A)貨樣買賣 (B)買回 (C)分期付價買賣 (D)試驗買賣
A: (D)
民法§384
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
下列何種情形,不構成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A)與 13 歲之人合意發生性行為 (B)以藥劑迷昏被害人後為性交行為
(C)攜帶槍枝但未使用而犯強制性交罪 (D)隱匿於被害人居住之公寓內而犯強制性交罪
A: (A)
刑法§221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222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甲將未中獎之刮刮樂彩券,塗改部分號碼後,佯稱為中獎彩券前去領取獎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B)甲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C)甲成立變造通用銀行券罪 (D)甲成立變造公文書罪
A: (A)
刮刮樂彩券係表彰彩金受領權限之證明,應屬有價證券。
偽造係改變本質, 無中生有。
最高法院44台上192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之權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
最高法院47台上226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51台上295號判例
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
甲以剪貼影印方式,將乙因積欠債務所開立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元改為壹百萬元,向乙催討債款。試問:依學理及實務見解,甲之行為成立下列何罪?
(A)刑法第 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
(B)刑法第 201條變造有價證券罪
(C)刑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D)刑法第 210條變造私文書罪
A: C
最高法院84台上1426號判例
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
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甲將未中獎的統一發票以砂紙磨除發票號碼後,再以黑筆塗改的方式更改為伍獎中獎號碼,甲成立何罪?
(A)偽造私文書罪
(B)變造私文書罪
(C)偽造有價證券罪
(D)變造有價證券罪
A:B
最高法院89台上2608號
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 (文書) ,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
甲任職於 A 市政府拆除大隊,負責違章建築拆除作業,明知其對於某鐵皮廠房無拆除權限,卻不告知其所有權人乙,使乙因甲具有拆除大隊公務員之身分,陷於錯誤而給付甲索賄之款項 100 萬元,依實務見解甲所為應如何處斷?
(A)成立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並依同法第 134 條加重處罰
(B)僅成立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
(C)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D)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
A: (C)
105初等第46題
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 錯誤?
(A)屬刑法詐欺罪之特別規定
(B)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中,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C)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除「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外,亦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
(D)所謂「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不以與公務員職務具有關連性為必要
A:D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下列何種情形,依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併合處罰?
(A)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 (B)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C)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D)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A: (A)
刑法§50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B)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C)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D)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甲故意提供他人偽造之新臺幣紙鈔給女友 A 在外花用,而 A 對該新臺幣紙鈔係偽造完全知情。下列敘述
何者正確?
(A)甲成立詐欺得利罪 (B)甲成立持有偽造通用紙幣罪
(C)甲成立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 (D)甲成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A: (C)
依實務見解,下列有關公務員之敘述,何者錯誤?
(A)公立大學教授接受政府機構補助,負責執行科技研究,針對計畫之採購事項,為刑法上公務員
(B)公立學校校長依法令而經辦該校工程營繕與財物購置事務,就該事務之執行,屬刑法上公務員
(C)私立大學校長關於承辦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事宜,屬刑法上公務員
(D)公立大學教授受民間業者委託或補助,負責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非屬刑法上公務員
A: (A)
刑法§10第2項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A)、(D)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公立大學教授受民間業者委託或補助,負責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非屬刑法上公務員
(A)國際法 (B)國際習慣法 (C)條約 (D)國內法律
A: (D)
關於法律解釋方法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法律適用者可依據自己的偏好,規定各種法律解釋方法的位階關係
(B)體系解釋可區分法律解釋與法律補充之不同
(C)應以文義解釋來確定法律解釋的範圍
(D)如果各種解釋方法會帶來不同的結果,法官一定要採用目的解釋所得之結果
A: (C)
關於自治條例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得於縣規約中規定行政罰
(B)直轄市法規得規定沒入之行政罰
(C)自治法規中有關罰鍰之處罰,得規定連續處罰
(D)直轄市自治條例定有罰則者,應報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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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行政院
A: (C)
地制法§26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針對公務員行政責任,有關免除職務係依下列何項法律之處分?
(A)公務員服務法 (B)公務人員任用法 (C)公務員懲戒法 (D)公務人員考績法
A: (C)
公務員懲戒法§9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關於聲請解釋憲法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刑事訴訟之被告經法院
(B)立法委員現有總額
(C)地方法院法官就所受理案件適用之法律,即便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亦不得聲請解釋憲法
(D)地方行政機關對於同級立法機關議決事項發生執行之爭議時,不得聲請解釋憲法
A: (D)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 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C) 釋字371、572、590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D)釋字527
至地方行政機關對同級立法機關議決事項發生執行之爭議時,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等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原通過決議事項或自治法規之各級地方立法機關,本身亦不得通過決議案又同時認該決議有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疑義而聲請解釋。
地制法§38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對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地制法§39
直轄市政府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直轄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直轄市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直轄市議會。
縣 (市) 政府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 (市) 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縣 (市) 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 (市) 議會。
鄉 (鎮、市) 公所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 (鎮、市) 公所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鄉 (鎮、市) 民代表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鄉 (鎮、市) 民代表會。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三日內作成決議。
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應即接受該決議。但有第四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就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原提案重行議決,並不得再為相同之決議,各該行政機關亦不得再提覆議。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下列何者並非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A)收養子女之自由 (B)行動自由 (C)契約自由 (D)營業自由
A: (D)
憲法第22 條概括保障之權利
No.716→受教權:受國民教育以外之權利 ex:大學、終身學習
No.656→名譽權
No.554→性行為自由、婚姻與家庭制度
No.399→姓名權、人格權
No.576→契約自由
No.603→隱私權
No.712→收養子女
No.678→知的權利(電信法無線電頻率/地下電台)
No.689→一般行為自由(行動自由、身體權)
依司法院之解釋,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此與下列那項原則有
所牴觸?
(A)誠信原則 (B)比例原則 (C)信賴保護原則 (D)平等原則
A: (B)
No.715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下列何者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A)甲以共有人乙、丙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B)甲遭乙、丙共同毆傷,因此以乙、丙為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C)繼承人甲、乙以丙為被告,請求丙返還其對被繼承人所積欠借款
(D)甲以乙、丙為被告,請求撤銷乙、丙詐害其債權之行為
A: (B)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乃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ex:分割共有物、撤銷詐害行為訴訟、第三人以生存之夫妻為共同被告,向法院訴請撤銷其婚姻
民法§273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分管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A)土地分管契約之內容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得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B)動產分管契約之內容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得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C)分管契約發生之前提為當事人間存在共有關係
(D)分管契約因情事變更而難以繼續時,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A: (A)
民法§826-1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B)
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民法§820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D)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
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此種權利稱為:
(A)同時履行抗辯權 (B)先訴抗辯權 (C)不安抗辯權 (D)窮困抗辯權
A: (D)
甲男未婚,父母雙亡。其依法立遺囑將其全數財產 1,200 萬元贈與好友乙男。甲男尚有哥哥丙與妹妹丁。
甲男因病去世,關於甲男遺產之繼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獨得遺產 1,200 萬元 (B)乙得 800 萬元,丙、丁各得 200 萬元
(C)乙得 600 萬元,丙、丁各得 300 萬元 (D)丙、丁各得 600 萬元
A: (B)
民法§1223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1200/2= 600 (應繼分)
600*1/3= 200 (特留分)
丙、丁各得200萬,乙男1200-400= 800
依民法之規定,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稱為:
(A)貨樣買賣 (B)買回 (C)分期付價買賣 (D)試驗買賣
A: (D)
民法§384
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
下列何種情形,不構成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A)與 13 歲之人合意發生性行為 (B)以藥劑迷昏被害人後為性交行為
(C)攜帶槍枝但未使用而犯強制性交罪 (D)隱匿於被害人居住之公寓內而犯強制性交罪
A: (A)
刑法§221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222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甲將未中獎之刮刮樂彩券,塗改部分號碼後,佯稱為中獎彩券前去領取獎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B)甲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C)甲成立變造通用銀行券罪 (D)甲成立變造公文書罪
A: (A)
刮刮樂彩券係表彰彩金受領權限之證明,應屬有價證券。
偽造係改變本質, 無中生有。
最高法院44台上192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之權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
最高法院47台上226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51台上295號判例
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
甲以剪貼影印方式,將乙因積欠債務所開立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元改為壹百萬元,向乙催討債款。試問:依學理及實務見解,甲之行為成立下列何罪?
(A)刑法第 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
(B)刑法第 201條變造有價證券罪
(C)刑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D)刑法第 210條變造私文書罪
A: C
最高法院84台上1426號判例
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
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甲將未中獎的統一發票以砂紙磨除發票號碼後,再以黑筆塗改的方式更改為伍獎中獎號碼,甲成立何罪?
(A)偽造私文書罪
(B)變造私文書罪
(C)偽造有價證券罪
(D)變造有價證券罪
A:B
最高法院89台上2608號
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 (文書) ,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
甲任職於 A 市政府拆除大隊,負責違章建築拆除作業,明知其對於某鐵皮廠房無拆除權限,卻不告知其所有權人乙,使乙因甲具有拆除大隊公務員之身分,陷於錯誤而給付甲索賄之款項 100 萬元,依實務見解甲所為應如何處斷?
(A)成立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並依同法第 134 條加重處罰
(B)僅成立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
(C)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D)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
A: (C)
105初等第46題
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 錯誤?
(A)屬刑法詐欺罪之特別規定
(B)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中,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C)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除「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外,亦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
(D)所謂「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不以與公務員職務具有關連性為必要
A:D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下列何種情形,依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併合處罰?
(A)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 (B)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C)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D)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A: (A)
刑法§50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B)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C)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D)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甲故意提供他人偽造之新臺幣紙鈔給女友 A 在外花用,而 A 對該新臺幣紙鈔係偽造完全知情。下列敘述
何者正確?
(A)甲成立詐欺得利罪 (B)甲成立持有偽造通用紙幣罪
(C)甲成立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 (D)甲成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A: (C)
依實務見解,下列有關公務員之敘述,何者錯誤?
(A)公立大學教授接受政府機構補助,負責執行科技研究,針對計畫之採購事項,為刑法上公務員
(B)公立學校校長依法令而經辦該校工程營繕與財物購置事務,就該事務之執行,屬刑法上公務員
(C)私立大學校長關於承辦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事宜,屬刑法上公務員
(D)公立大學教授受民間業者委託或補助,負責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非屬刑法上公務員
A: (A)
刑法§10第2項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A)、(D)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公立大學教授受民間業者委託或補助,負責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非屬刑法上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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