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237-1~§237-9
交通裁決事件
標的:
行政訴訟法§237-1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管轄:§237-2
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被告:原處分機關
時間: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之處置方法: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裁判費:§237-5
起訴:300
上訴:750
抗告:300
再審之訴:依審籍依300/750收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300
法院應依職權退還裁判費: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237-7: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常考!!
§237-9: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標的:
行政訴訟法§237-1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管轄:§237-2
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被告:原處分機關
時間: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之處置方法: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裁判費:§237-5
起訴:300
上訴:750
抗告:300
再審之訴:依審籍依300/750收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300
法院應依職權退還裁判費: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237-7: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常考!!
§237-9: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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