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緒] 108身障五等法學大意錯題

24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多久時間內提起?
(A)2 個月
(B)1 個月
(C)30 日
(D)20 日

A:C

行政訴訟法§237-3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29 民事訴訟上有關訴之變更或追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只要被告同意,不論在第一審或第二審,原告都可以追加新的訴訟標的
(B)在第二審,如被告及將被追加為被告者均不同意,原告皆不得追加新被告
(C)第一審判命被告應返還A車給原告,被告上訴,二審審理中,A車撞毀報銷,原告可以改為請求金錢賠償
(D)第一審判命車禍肇事之被告賠償原告 X 元,被告上訴,二審審理中,原告又支出與車禍有關的醫藥費 Y 元,原告可以追加請求 Y 元

A:B

民事訴訟法§255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A)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D)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C)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446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B)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30 甲與其獨子乙至海灘度假,不幸遭遇地震與海嘯,同時失蹤,生死不明。 若甲、乙各有配偶丙、丁且無其他繼承人,而甲有房屋一棟,乙無任何財產。下列關於該房屋歸屬之敘述,何者正確?
(A)經過澈底搜尋,無法尋獲甲、乙,可認定甲死亡,經檢察官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由甲之配偶丙繼承房屋
(B)此為特別災難,一年後,經甲之配偶丙向法院聲請,法院對甲為死亡宣告後,丙單獨繼承該屋
(C)檢察官可於甲乙失蹤期滿後,向法院聲請對甲、乙為死亡宣告,法院宣告後,甲之配偶丙得繼承該屋
(D)甲被宣告死亡後,其房屋應由其配偶丙與乙一起繼承;乙亦被宣告死亡後,其配偶丁得與丙一起繼承甲之房屋

A:C

不能選B的原因:乙未聲請死亡告,只是失蹤,仍能繼承甲之財產!
(C)同時聲請甲乙之宣告,因地震海嘯屬特別災難,一年後可死亡宣告。媳婦丁無法繼承公公的財產。故由丙獨得遺產。


34 擔保物權乃以物之交換價值之支配為內容。下列何者非屬民法上之擔保物權?
(A)不動產抵押權
(B)動產質權
(C)留置權
(D)不動產役權

A:D

用益物權:不動產抵押權、動產質權、留置權




35 甲登記為 A 地所有人,甲出賣並交付 A 地於乙,乙又出賣並交付 A 地於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丙為 A 地所有人
(B)乙出賣並交付 A 地於丙,乃無權處分
(C)乙與丙間之買賣契約,無效
(D)甲請求丙返還 A 地於自己,無理由

A: D

占有連鎖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

占有連鎖之要件有三:
(一)直接占有人對其前手(即間接占有人)得主張占有標的物之正當權源;
(二)間接占有人對所有人得主張占有標的物之正當權源;
(三)前手得移轉標的物占有予直接占有人。

詳細討論見https://www.paochen.com.tw/OnlinePublicationsDetail/4/250

本題解析:

占有連鎖
                                             前手
所有人                           間接占有人                          直接占有人
      甲------買賣契約------→ 乙 --------買賣契約--------→ 丙
                       合法                                    合法 

(A)不動產移轉登記使生效力,故甲仍為A地所有人
(C)債權不以有所有權為必要,故乙丙間買賣契約有效
(D)丙可對甲主張占有連鎖抗辯,甲對丙主張返還A地為無理由

(B的部分,我也不知道怎麼解,因為我也是答B!占有連鎖是寫這題才知道的原理!若有人知道如何解釋B請告訴我。3Q)


36 甲竊取乙之手機,將之出售並交付予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情的丙。關於乙對丙之主張,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丙善意取得該手機所有權,故乙不得向丙請求回復,僅得向甲求償
(B)丙善意取得該手機所有權,故乙應償還其支出之價金,始得請求回復其物
(C)丙善意取得該手機所有權,但乙得自喪失占有之時起 2 年以內,向丙請求回復其物
(D)乙為手機所有權人,故乙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 15 年內向丙請求返還

A:C

民法§949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民法§950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37 甲乙在親友之見證下,在墾丁海灘上舉辦浪漫婚禮,該結婚之效力如何?
(A)有效,不得撤銷
(B)無效
(C)效力未定
(D)有效,得撤銷

A:B

現民法以登記婚為結婚生效要件。
民法§982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機為結婚之登記。


40 關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踐行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先詢問犯罪嫌疑人之年籍資料,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
(B)告知犯罪嫌疑人所犯所有罪名,及可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
(C)犯罪嫌疑人具有原住民身分時,無須告知其得請求法律扶助
(D)犯罪嫌疑人有數人時,為發見真實,可以命他們對質

A: C


刑事訴訟法§94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A)
刑事訴訟法§95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B)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C)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97
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D)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41 下列何者屬辯護人於訴訟法上之權利?
(A)於偵查中,可接見受羈押的被告,並互通書信
(B)於審判中,雖被告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中,辯護人亦可聲請檢 閱卷宗及證物
(C)於偵查中,可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D)於審判中,可聲請調查證據並詰問證人、鑑定人

A:C

刑事訴訟法§33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33-1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刑事訴訟法§ 34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A)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42 下列何者非屬審判長應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之情形? 
(A)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B)被告為低收入,且未聲請者 
(C)被告所犯為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者 
(D)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選任辯護人者

A:B

刑事訴訟法§31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A)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C)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聲請指定者。(B)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刑事訴訟法§31-1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D)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43 下列何者是屬於我國刑法所規定之公務員?
(A)分派於監獄擔任輔助安全警戒勤務工作之替代役男
(B)於公立醫院負責門診之醫師
(C)於國立大學任教之教授
(D)於中國石油公司擔任加油站之站長


A:A

最高法院98年台上2828號判決:
替代役男行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44 甲於郵局擔任總務工作,在其所經辦之工程施工期間,接受廠商的招待、 喝花酒後,於完工驗收時,未依合約規定驗收,即簽擬支付廠商工程尾款, 請問甲的行為應如何論處?
(A)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B)成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C)成立刑法之侵占罪
(D)成立刑法之背信罪

A:D

刑法§342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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