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緒] 特別法-勞保法規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逾 60 歲繼續工作者,其逾 60 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 5 年計,合併 60 歲以前之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幾個月為限?
(A)40 個月 (B)45 個月 (C)50 個月 (D)55 個月
A: C
勞工保險條例§59
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之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多少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A) 2 年
(B) 5 年
(C) 15 年
(D) 1 年
A:B
勞基法§2
(A)保險年資須合計滿 15 年方可請領老年年金
(B)被保險人年滿 60 歲即應領取,不得延後退休
(C)老年年金之所得替代率原則為每年 1.55%
(D)被保險人符合勞保以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
A:B
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關於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及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 2 年者,於屆滿 2 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
(B)不定期契約得隨時終止,雇主或勞工一方終止時,不受預告期間之拘束
(C)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D)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每滿 1 年發給勞工相當於 1 個月基本工資之資遣費
A:C
勞基法§15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勞基法§17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普通事故前5、職災後4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 9 條規定,在下列那一情形下,定期契約屆滿後,視為不定期契約?
(A)臨時性定期契約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B)季節性定期契約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C)特定性定期契約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D)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六十日者
A:A
勞動基準法§9(定期勞動契約與不定期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 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A)40 個月 (B)45 個月 (C)50 個月 (D)55 個月
A: C
勞工保險條例§59
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之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多少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A) 2 年
(B) 5 年
(C) 15 年
(D) 1 年
A:B
勞基法§2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
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 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有關工時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人員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B)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即不受勞動基準法原有規定限制 (C)勞雇雙方關於工作時間等之約定,須受書面要式之限制 (D)責任制專業人員,因其性質特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規定,亦得排除本法有關工資章之適用 A:D有關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的描述,下列何者錯誤?勞基法§84-1(另行約定之工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D)工資規定:§21~§29,並沒有排除
(A)保險年資須合計滿 15 年方可請領老年年金
(B)被保險人年滿 60 歲即應領取,不得延後退休
(C)老年年金之所得替代率原則為每年 1.55%
(D)被保險人符合勞保以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
A:B
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關於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及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 2 年者,於屆滿 2 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
(B)不定期契約得隨時終止,雇主或勞工一方終止時,不受預告期間之拘束
(C)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D)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每滿 1 年發給勞工相當於 1 個月基本工資之資遣費
A:C
勞基法§15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勞基法§17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2 條規定,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不包括下列那一項?
(A)生育給付 (B)失能給付 (C)老年給付 (D)醫療給付
口訣:生、老、病、死、失、醫(A)生育給付 (B)失能給付 (C)老年給付 (D)醫療給付
A:D
勞工保險條例§2
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普通事故前5、職災後4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 9 條規定,在下列那一情形下,定期契約屆滿後,視為不定期契約?
(A)臨時性定期契約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B)季節性定期契約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C)特定性定期契約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D)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六十日者
A:A
勞動基準法§9(定期勞動契約與不定期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 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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