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緒] 特別法-全民健康保險法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8 條之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眷屬超過幾口者,以該口數計?
(A)二口
(B)三口
(C)四口
(D)五口

A:B
全民健康保險法§18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
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根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 條規定,政府每年度負擔全民健康保險的總經費,不得少於每年度保險經費扣 除法定收入後金額的百分之多少?
(A)百分之六   (B)百分之一十六   (C)百分之二十六   (D)百分之三十六

A:D
全民健康保險法§3
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不得少於每年度保險經費扣除法定收入後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六。
政府依法令規定應編列本保險相關預算之負擔不足每年度保險經費扣除法定收入後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六部分,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之。

有關我國全民健康保險法對於保險費負擔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60,其餘百分之七十40,由中央政府補助
(B)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15 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之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C)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之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D)雇主或自營業主之第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A:A
全民健康保險法§10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二、第二類: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第三類:
(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四、第四類:
(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
(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六、第六類:
(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27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A)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

根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規定,下列那一項目可以列入全民健保保險給付範圍?
(A)指定醫師、特別護士及護理師  (B)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病房費差額
(C)精神病照護的日間住院   (D)病人交通、掛號、證明文件

A:C

全民健康保險法§51
下列項目不列入本保險給付範圍:
一、依其他法令應由各級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二、預防接種及其他由各級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三、藥癮治療、美容外科手術、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預防性手術、人工協助生殖技術、變性手術。
四、成藥、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
五、指定醫師、特別護士及護理師。
六、血液。但因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不在此限。
七、人體試驗。
八、日間住院。但精神病照護,不在此限。
九、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病房費差額。
十、病人交通、掛號、證明文件。
十一、義齒、義眼、眼鏡、助聽器、輪椅、拐杖及其他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十二、其他由保險人擬訂,經健保會審議,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診療服務及藥物。





留言

熱門文章